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
毋庸置疑,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前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也是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反对观点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和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因而瑕疵出资股东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
我们认为,不论采用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就股权权能性质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则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从这个角度看,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法定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