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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被夺走导致公司无法在起诉状上盖章,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01 点击:0

公章被夺走,导致公司无法在起诉状上盖章,是否影响诉讼效力?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诉状上加盖公章系代表公司作出了起诉的决策,但是代表公司意思的方式并非只有加盖公章。当公司公章遗失,或被他人夺走时,一般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上签字即能够代表公司意思。

当然,如果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取走公章,导致诉状上也无法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则公司股东可通过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代公司主张权利。下面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法定代表人将公章拿走,公司如何处理?

诉状无“章”法院仍立案受理

原告:灏佳公司

被告:张某

诉讼请求:

1. 被告返还公司公章;

2. 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被告作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可否否认股东会曾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的内容进行讨论;

2. 公章返还之诉中,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建球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上无公司盖章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

3. 公司依章程规定通知召开股东会,被告作为股东未出席是否会影响股东会效力;

4. 原告可否以被告在保管公章期间,拒绝加盖公章,导致原告在银行的资金不能正常流动、无法正常经营和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

5. 此次诉讼中,法院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是否属于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于 2008 年 11 月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 万元,股东为被告、范元泓、冯裕兴、钱绍伟和张建球,上述 5 股东各出资 20 万元,各占注册资本金的 20%。被告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原告《章程》第 8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第 10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的董事,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11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 12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 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 13 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4 人,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第 14 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召集和主持。第15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1/2 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008 年 11 月,原告通过改选,董事会成员为被告、冯裕兴、钱绍伟和张建球。被告仍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008 年 8 月 1 日,原告将公章交由被告保管至起诉时。

被告在保管公章期间,于 2009 年 6 月 3 日至 8 月 29 日,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等文件上进行了签章,并作了公章使用的登记。2009 年 4 月 7 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包括被告在内的 5 名股东均出席了会议并进行了签到,会议由被告主持。该次股东会的会议纪要载明:股东范元泓提出,从公司有利发展角度来看,提议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公司董事长进行改选并提议由张建球担任董事长。

股东冯裕兴、张建球和钱绍伟均表示同意改选董事长,被告表示不同意。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除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对原告董事长人选进行改选,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除被告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签名。同日,还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参加人员有被告、张建球、冯裕兴和钱绍伟,会议由被告主持,会议形成决议为股东张建球为原告董事长。股东张建球、钱绍伟和冯裕兴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2009 年 6 月 3 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寄送《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讨论表决表》《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讨论表决表》,明确根据股东张建球的提议,通知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上午 9 时召开 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讨论公司如何规范公章的使用、保管和交接;鉴于被告近期已经不上班,并且作出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讨论是否对其侵害公司的行为采取救济与防范等问题。通知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时召开 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再次确认 2009 年 4 月 7 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等。6 月 19 日上午,张建球、冯裕兴、范元泓和钱绍伟在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名。《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显示:2009 年 6 月 19 日上午 9 时 30 分召开本次会议,被告缺席本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张建球主持,审议并通过了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公章;被告私自扣留公章,对外违法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除被告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进行了签名。

同日下午,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在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字,但被告注明“6 月 19 日上午及下午二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不属于公司章程

规定所讨论内容”。后形成的《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显示: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时 30 分召开,被告缺席本次会议,会议采取现场举手表决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确认 2009 年 4 月 7 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再次确认由张建球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等。除被告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进行签字。原告诉称:

根据原告 2009 年 4 月 7 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被告已经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根据《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显示,临时股东会已经审议并通过了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公章,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1. 被告认为上述股东会仅讨论会议纪要中的第一、第二项内容,并未讨论改选董事长人选事宜,且上述股东会并无签字程序;

2. 张建球代表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状上没有公司公章,因此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3.2009 年 6 月 19 日,当天因发生纠纷,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

一审认为:

1. 被告作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签字,不足以否认股东会曾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上的内容进行讨论。

从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看,包括被告在内的 5 名股东均到场,且被告作为当时原告的董事长,也确认该次股东会系由其主持。故此次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合法合规。

从决议的内容看,根据拥有 20%股权的股东的提议,对改选董事长人员进行讨论,并已经过除被告之外的其余 4 名股东的一致同意,且上述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

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原告当天召开了董事会议,并由除被告之外的其他 3 名董事的签字确认。该次董事会议的所议事项的表决,也已经符合公司章程约 定的超过1/2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有效的规定。

2. 公章返还之诉中,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建球有权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 2009 年 4 月 7 日的《董事会决议》依法有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被告改选为张建球,因公章本身在被告处,故张建球代表原告签字,并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 公司依章程规定通知召开股东会,被告作为股东未出席也不会影响股东会效力

原告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和《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从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看,已经提前 15 日通知被告,并告知了会议议题,被告虽未在《2009 年 6 月 19 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也不影响会议的召开。况且被告在《2009 年 6 月 19 日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字,表明被告实际也到场,且会议依法由张建球主持,故上述股东会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的约定。

从决议的内容看,关于确认 2009 年 4 月 7 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再次确认张建球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再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均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没有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且上述决议已经除被告 之外的其余4位股东的一致通过,即已经原告1/2以上表决权股东的通过。

上述决议内容的通知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认为当天因发生纠纷,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的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应予以确认。

4. 原告不可以被告在保管公章期间,拒绝加盖公章,导致原告在银行的资金不能正常流动、无法正常经营和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保管公章期间,拒绝加盖公章,导致原告在银行的资金不能正常流动、无法正常经营和发放工资,对此,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在要求被告加盖公章时,被告拒绝加盖公章,以及被告保管公章导致原告损失。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对外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1.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原告公章一枚;

2.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称:

本案系公司公章返还之诉,并不涉及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判非所求。

原告二审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原审法院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出有关效力的认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原审法院仅在判决理由部分充分阐述了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而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故并没有出现如被告所称的“判非所求”的情形。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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