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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审查股东变更等文件签字的真实性吗?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23 点击: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审查股东变更等文件签字的真实性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释

近年来,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虚假签名等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何种审查责任的讨论和思考。

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审查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司法审查标准。因而,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确立统一的审查标准,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这不仅有利于登记机关正确地履行职责,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作出裁决。

工商行政机关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登记机关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对申请材料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问题。一是尽管目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而合理行政原则即为其法律依据。合理行政原则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的同时应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必要的行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便是审慎审查义务法律依据的一个来源。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有关“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进行核实确认。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赋予了登记机关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实的权力,根据行政法权责相统一原则,既然享有核实材料真实性的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伪造赵国良签名的虚假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进行必要的确认与核实,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登记违法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的把握与运用问题。针对当前在股东变更登记工作中容易引起纠纷的几个方面,登记机关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时应作如下审查:

1.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主要应审查以下几方面:一是会议时间、地。点、性质等情况;二是会议通知、股东到会和弃权等情况;三是会议主持情况;四是会议决议情况;五是股东签字盖章情况。通过以上审查确保决议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以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2.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一是保护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作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体现的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是遵从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遵从章程的规定,因此,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3. 关于股东签字盖章的审查。股东签字盖章是办理登记所提交的各种材料中最常用的法律手续,也是最容易被人利用骗取登记的环节。因此,在登记审查中必须严格核实股东签名盖章,要求做到以下几方面:一是对股东人数较少的尽可能要求全体股东亲自到场,特别是要求原股东和新股东到场;二是如果未亲自到场,应责令到场人出具原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三是对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需加盖公章的,应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经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证明材料;四是对经核实仍存有疑点的签名盖章应与档案中的签章进行比照;五是对经观察、询问、比照等仍有疑点的,应要求原股东亲自到场或与其取得直接联系进行确认核实。本案中,登记机关并未履行以上审慎审查之责,致使股东变更登记错误,属失职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以严于形式审查的标准进行要求。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严格的实质审查观念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总体上应当是以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标准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要求。其次,在形式审查中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不同于实质审查标准,二者的审查方式、要求等都不尽相同,后者要明显严于前者。最后,审慎审查义务应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履行。主观上,登记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负有比一般人更高要求的审慎义务,应当以更加专业化的标准合理预见申请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否则属于存在过错;客观上,登记机关对可能的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通过一定方法和手段如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否则为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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