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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代持人(名义股东)需要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应责任吗?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1-21 点击:0

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代持人(名义股东)需要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应责任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司法解释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作广义理解,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可以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具体而言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未足额出资等多种形式,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形式,即是本条之所称“未履行出资义务”,都适用本条的规定。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最初来源,是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为了维护公司的资本制度以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但是,公司债权人之债权以公司资产为清偿基础,股东未履行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只有因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仍不能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公司资产不能清偿之债权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包含未出资之本金,也包含该本金应当产生的相应利息。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真正权利人,但是在对外场合,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的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名义股东乃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之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承担乃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实际出资人获得投资权益之前提,也是双方内部隐名投资协议之基础,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侵害了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当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可以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非登记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此内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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