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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判决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3 点击:0

案情介绍:
票据号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开户行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票据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1月29日,前述电子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本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天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长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飞某公司,2018年3月8日,经飞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宝某公司,2018年3月15日,经宝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全某公司,2018年4月4日,经全某公司背书转让给行某公司。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承诺“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0月10日,行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其后,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说明“托收无签收,再次托收”。
2018年10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某公司提交的票据兑付资料后,出具了《商榷函》,载明“行某公司持有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7650万元,就以上票据的兑付,我公司提出如下兑付方案……”,行某公司当庭确认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前述《商榷函》载明的“第一期2018年10月31日(含)前兑付60万元”,以及“第二期2018年11月30日(含)前兑付310万元”中的30万元。
2018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表明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前述汇票项下全部债务至今未得到清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飞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于是行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飞某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某公司承担。
 
飞某公司辩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行某公司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故行某公司以追索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由此可见,票据追索权的产生应当以持票人在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遭到拒绝为前提;3.本案付款请求权涉及到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最高法有出台文件涉及宝塔票据案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院集中管辖;4.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本案审理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的犯罪均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5.假设认定行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产生,则根据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宝塔石化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对外公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其并未按规定时间付款,足以说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从2018年7月21日起,行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到飞某公司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行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飞某公司从未收到过行某公司的追索通知,行某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飞某公司认为行某公司对飞某公司的追索权已丧失;6.对于案涉票据损失,行某公司负有很大责任,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行某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当主张利息。
 
法院认为:
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本案双方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皆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双方均认可该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
本案中,行某公司在取得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的案涉票据后,于2018年10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此时已超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的期限。行某公司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即出现兑付不能的问题,故其不得不以线下磋商之形式取代线上提示付款。本院认为该理由难以成立,当面协调沟通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请求付款指令并不冲突,而且前述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行某公司怠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票据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并未依约履行兑付义务,其以违约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行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故其已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而仅能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追索。飞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之一,行某公司无权向其追索。综前,行某公司之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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