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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票据权利时效及诉讼时效的区别及关系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1-10 点击:0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清偿拖欠白某银行支票余额310000元;2.判令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一审查明事实 
田某、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 
案涉《支票》由田某出具。该《支票》记载的付款行是建设银行某分理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金额为450000元;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收款人为白某。 
2017年7月3日,白某持案涉《支票》前往银行承兑,银行于同年7月4日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田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白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笔,金额共计140000元。每笔转账均备注附言为“补支票款”。 
一审另查,2019年1月27日,田某的丈夫罗某书写“欠款单”一张。“欠款单”记载:“今欠到鑫某厂剩余洗水费人民币310000元正,之前已给支票一张(金额为450000元,因入账有问题,导致支票作废,后期支付了(¥140000元)到至今为止(尚欠310000元)。欠款人:罗某”。经质证,田某对上述“欠款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称田某与白某、鑫某厂之间无经济来往,田某并不欠付洗水款项。 
一审庭审中,白某确认案涉支票系其从案外人曾某处取得,称因曾某欠白某货款,因此曾某将案涉支票转让给白某。田某称在案涉支票出具之前,已向曾某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田某为此提交在支票出具之前向曾某支付金额共计450000元的多笔转账电子回单或提示转账成功的截图予以证明。经质证,白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3、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白某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白某持案涉支票向银行承兑,但银行因田某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拒绝承兑,在支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田某仍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向白某清偿所拖欠的款项。其次,田某称在支票出具之前已实际向交易的相对方(即案外人曾某)清偿案涉支票记载的金额,但在支票出具之后又向白某“补支票款”140000元。对此,从时间上进行判断,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况且,虽然田某提交在案涉支票开具之前向曾某转账450000元的凭证,但田某(或田某的丈夫罗某)与案外人曾某的真实交易情况、款项转账往来如何,仅从田某单方面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认定所转账款项就是清偿案涉支票的款项,此点从田某的丈夫罗某出具的“欠款单”亦可以印证。据此,白某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田某支付尚欠的金额31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田某否认与案涉“欠款单”上所记载的鑫某厂存在交易关系,但是,鉴于田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的转账亦是由田某支付给案外人曾某或白某。况且,“欠款单”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金额亦完全一致。因此,“欠款单”虽然是罗某出具,但足以证明白某已向田某进行追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欠款单”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截止至白某于2021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田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尚欠的支票款项31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田某负担。
 
二、二审情况: 
1、田某上诉理由: 
田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白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白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罗某无权代理田某,罗某也未向白某承诺还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民法典》调整的是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对于票据行为这一特定的民事领域,立法者基于各种考量,制定了《票据法》进行规范,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普通的合同纠纷。因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票据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白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白某就该支票对田某享有的票据权利至2017年12月25日消灭,白某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等规定。因此,白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于2020年12月25日消灭,而白某于2021年1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罗某无权代理田某,罗某也未向白某承诺还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的权利。但家事代理权代理的事务仅限于家庭日常事务,而本案的事务,显然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因此,罗某无权代理田某作出任何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承诺。罗某并未表示其代表了田某,也并未承诺向白某还款。《欠款》的内容说明罗某确认其是欠款人,而非田某;罗某确认欠付的是“鑫某厂的洗水费”,并非欠白某的款项。综上,罗某出具的《欠款》并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二、田某与白某之间并无交易关系,白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涉案票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必须审查票据效力。白某与田某之间,并无生意往来,双方之间原本素不相识。田某的丈夫罗某与案外人曾某长期有洗水业务生意来往。2017年1月份双方对账过程中,因罗某现金不足以向曾某支付洗水费,双方商议由田某向曾某开出一张期票作为抵押,为期半年。如果半年内罗某付清洗水费,则曾某向田某返还涉案支票。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罗某陆续向曾某支付洗水费450000元(即支票金额)后,要求曾某退还涉案支票。曾某才告知涉案支票已经给了白某,田某与曾某联系白某,要求白某不要入账,并退还涉案支票,但白某置之不理。随后双方及曾某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田某向白某支付部分款项,白某向田某退还支票。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田某已经向白某支付了140000元,但白某拒不退还支票。本案中,白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支票是因与白某、罗某或曾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取得涉案支票,因违反了前述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涉案支票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白某不应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白某全部诉讼请求。 
2、白某答辩意见: 
白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论证如下: 
一、关于白某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问题 
从双方的陈述可知,案涉支票由田某因其丈夫罗某与案外人曾某之间的洗水业务而开具给曾某,曾某又因拖欠白某的货款而将该支票转让给白某。在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田某还向白某支付了支票对应的部分款项140000元。由此可见,田某在本案诉讼前,对于白某取得票据的方式并无异议,表明其认可曾某与白某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田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白某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属于合法取得票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白某在支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出票人田某行使追索权。田某在白某行使追索权后支付了部分票据款项。追索权时效因田某的付款行为而发生中断,并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17年10月30日起重新计算。但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白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进行了追索,根据上述规定,白某所享有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 
三、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虽然白某所享有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白某仍对出票人田某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田某主张在支票出具之前已实际向交易相对方曾某清偿了案涉支票记载的金额并提交了转账凭证。然而,田某既未取回支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向白某提出过异议,反而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之后向白某支付了票据对应的部分款项140000元。而且田某的丈夫罗某在2019年1月27日书写的“欠款单”仍然明确表明除上述140000元以外,田某及罗某并未另行向曾某支付尚欠的洗水费310000元。因此,田某的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也不足以认定转账款项就是清偿案涉支票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理据充分。在此情况下,田某应向白某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310000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于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故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请求权因票据权利丧失而产生,其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丧失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白某提起诉讼的2021年1月6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田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田某向白某返还3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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