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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而丧失追索权的判决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1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9年9月10日,天某公司向丽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代付证明》,表示天某公司向丽某公司交付一张由白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31514.3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自己部分欠款,并代林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若汇票未能兑付,由天某公司另付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天某公司向丽某公司交付的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白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收款人为多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131514.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该汇票由白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承兑。2019年7月8日,多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天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背书转让给丽某公司。丽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2019年12月4日,丽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发送一份《票据追索函》,告知天某公司上述汇票被承兑人拒付的事实,并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2020年3月31日,丽某公司再次向天某公司股东李某发送《票据追索函》,但天某公司并未向丽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丽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13151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51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明确载明天某公司应另现金支付该10台车的首付余款及利息,可以证明利息约定是针对代金保公司代付部分款项,并非票面金额;2、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违背了票据法第70条关于超期利息的规定,也超过了法定LPR的4倍;3、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超过了票据法第17条时效的规定。涉案汇票拒付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丽某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
被告多某公司辩称:1、丽某公司主张的票据时效已过期。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的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2日,所以要在2020年5月21日前行使追索权,而本案被告收到的材料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其追索权已消灭,无权向被告追索;2、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丽某公司主张按照是依据丽某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的约定月息,丽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的约定不应对多某公司和白某公司产生约束力,丽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应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利息。
被告白某公司辩称: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但丽某公司起诉立案之时,丽某公司、被告天某公司、被告多某公司均未行使过票据追索权,故被告白某公司在此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利息问题,意见与多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因为丽某公司没有行使自己的追索权利,即便出票人要承担责任,也在丽某公司履行票据追索权之日后承担,在票据到期到票据追索权到期期间的利息应由丽某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丽某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丽某公司可以对该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本案中,丽某公司持有的由被告白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多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背书人,金额为1131514.38元的汇票在到期日后被拒绝付款,则丽某公司可以向白某公司、多某公司、天某公司行使追索权。
丽某公司对其持有汇票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丽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11月22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则其应在六个月内,即2020年5月22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丽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邮寄追索函的方式向天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则天某公司应按汇票金额向丽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系其与天某公司就其他民事合同就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票据权利,丽某公司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由于丽某公司并未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被告多某公司、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则其对多某公司、白某公司的追索权消灭。另外白某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丽某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缺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白某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权利不属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的范围,丽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131514.3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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