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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票据追索权纠纷律师(承兑汇票追索律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24 点击:0

广东票据律师网系专业处理各类票据纠纷案件的平台,主要提供广东珠三角区域(深圳广州东莞惠州佛山珠海中山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支票、票据权利追索、公示催告等各种票据案件纠纷咨询及代理业务。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在我国,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就是指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 
 
二、票据有哪些特征  
1、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依法定形式制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4、票据是占有证券: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 
 
三、票据权利有哪些?  
票据权利,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又称主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②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行使追索权应提交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公司主张追索权的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为:案外人天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李某公司;之后该票据从被告李某公司开始经过数次背书至原告张某公司。之后从原告开始经过数次背书最终至案外人林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林某公司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前手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某法院于判决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前手背书人连带支付林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某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司法扣划从原告名下账户扣划执行款106,500元。
原告认为:其在被追索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两被告在上述汇票中为原告的共同前手,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并发出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票据清偿日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完毕债务后,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项,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支持二被告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日(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再追索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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