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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如何处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1-02 点击:0

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和第 83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 27 条和第 83 条规定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这是法律对出资人设定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如果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判断,发起人则有可能高估其非货币财产,进而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发起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相关当事人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便捷地解决纠纷、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章程所定价额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中所说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比较少见,因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将不予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但在实践中,因公司在《公司法》实施前成立,或者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审查不严,也会存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比较常见,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

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后,根据评估确定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进行比较,如果该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则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里须注意两个问题:(1) 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人的出资价额,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2) 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不应作绝对化理解,主要应看二者的差额与章程确定价额之间的比例,同时也可以对绝对数额予以一定考虑。例如评估确定的价额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相差 10 万元,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 20 万元,二者相差 50%,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显著;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 10.1 万元,二者之间只差 1%,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不显著。因此,本条规定的“显著”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

在起诉主体方面,由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公司的资本受到侵蚀,进而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应由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个主体虽然均享有起诉权利,但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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