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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隐名股东代持股份所享有的股份以及分红?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7-25 点击:0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诉讼中,往往最难察觉最难处理的事一方当事人以隐名也即他人代持的形式持有公司的股权,这种情况下,另外一方如何处理?下面的案例中,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即诉讼确认丈夫隐名股权妻子获得股权预期收益的案例

原告:张某

被告:余某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江公司形成的财产减去其婚前用于组建该公司的 1200 万元个人财产之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长江公司销售长江广场房产已获得的收入 22,285.238 万元,按被告所占 25%股权应分得的5,571.309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分得5/6。

争议焦点:

1. 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 25%股权是否可以认为实际上属于被告所有;

2. 婚前股权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为双方共同所有。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6 年 5 月 21 日登记结婚,2001 年 5 月 28 日办理离婚手续。1993 年 8 月 31 日,华力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投资者为森达公司。华力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到位。

1994 年 4 月 2 日,大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甲方)、海南利发实业贸易联营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海南大华公司(丙方)、森达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长江公司;总投资人民币 2 亿元,注册资本人民币 8000 万元;甲方认缴 400 万元,占注册资本 5%;乙方认缴 3040 万元,占注册资本 38%;丙方认缴 2560 万元,占注册资本 32%;丁方森达公司认缴 2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 25%。之后,长江公司股东发生过几次变更。森达公司于 1996 年 4 月 12 日致函华力公司。该函内容为:“你公司作为总部的全资直属公司,已对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 25%的股权,你公司在大连长江广场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总部无关”。

1997 年 4 月 15 日的《长江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提到:长江广场项目总投资额预计 7.5 亿元人民币;开发商为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力公司(已投入现金 1200 万元);该到评估基准日 1997 年 3 月 31 日止,完成工程进度 80.2%;综合造价为 58,979.7 万元,公允价值为 130,380.84 万元(评估结果自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本案诉讼时,部分楼房已经出售。

原告诉称:

被告于 1992 年 11 月利用台湾人陈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海口注册立凡公司,然后利用该公司名义向陕西建行贷款人民币 2800 万元。1993 年 8 月 31 日,被告利用森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华力公司,并任董事长,注册资本为 300 万美元,但至今未注入一分钱资本。被告利用华力公司名义向陕西建行贷款 200 万美元。被告用上述两笔贷款的一部分即人民币 2000 万元投资到长江公司,占该公司 25%股权。被告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注册的立凡公司和华力公司名为台商独资企业,实为被告个人公司;被告利用该两公司名义贷款向长江公司投资,实为其个人投资。

被告辩称:

1994 年年初,华力公司向陕西省建行借款 2100 万元。华力公司为了尽早归还银行借款,已于 2000 年 1 月 6 日将长江公司 25%股权以 2200 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因故未履行。上述股权是被告所在公司的资产,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是被告个人财产,所以谈不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认为

1. 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 25%股权实际上属于被告所有。

该股权虽然登记在森达公司的名下,但是森达公司并未向长江公司投入任何资金。该股权实际上是被告以森达公司名义与另外三家公司合作而取得的。该股权的投入资金,是被告以华力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森达公司的投资。森达公司已于1996 年 4 月 12 日致函华力公司,明确表示华力公司对长江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长江公司 25%股权。《评估报告》未将森达公司列为长江广场的开发商,而将华力公司列为长江广场的开发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森达公司不是长江公司的真正股东。华力公司登记的唯一投资者为森达公司,但实际上森达公司未向华力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华力公司成立后与森达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联系。华力公司的董事长是被告,该公司实际上完全由被告一人控制和操作。

因此,华力公司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设立的企业。原告主张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 25%股权实际上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

但前述股权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

2.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长江公司 25%股权的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法院仅能确认原告对该股权收益享有权利份额。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即虽然前述25%股权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 1996 年 5 月 21 日至 2001 年 5 月 28 日)长江公司 25%股权产生多少经营收益,在此期间投入长江广场项目的建设资金有多少,由此形成的资产价值是多少。原告主张长江公司销售长江广场房产已获得收入 22,285.238 万元,是其根据长江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自己计算的。该金额缺乏相关收入凭据加以证明,而且尚未扣除投资成本,实际上是房产的销售金额,无法对该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对该股权收益享有的权利份额。

法院判决

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 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 1996 年 5 月 21 日至 2001 年 5 月 28 日)形成的收益的 50%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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