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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利用关联企业轮流或交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工龄应合并计算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0-27 点击:0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或交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诉称:李某从2004年8月起一直在华生园公司(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9月才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因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等,给李某造成了损失。同时李某认为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虽然单位名称不一样,但实际是一家公司,故其主张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李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对该劳动仲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李某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42000元(14个月×3000元/月);三、判决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9600元;四、判决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赔偿李某失业保险损失64400元(23个月×1500元/月×120%);五、判决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赔偿李某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10815.6元,以上合计162815.6元。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李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而李某的诉讼请求2004年就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李某陈述的重百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并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于2014年6月起开始在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自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某的工资均由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进行发放,重庆华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为李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10月。 
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期间,李某曾多次以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多名案外人(及单位)订立了数份《供货合同》,数份合同中均盖有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29日,李某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李某的工作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工作岗位为在销售部门从事店长工作。工作期间,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渝0118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4日解除;二、由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三、由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患病期间的医疗期工资6300元(3000元/月×70%×3个月);四、由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养老保险费4255.68元;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四、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养老保险费损失6893.76元”;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某举示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客观反映李某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至少于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虽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二者名称中均含华生园字样,且在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对李某发放工资的同时,李某又作为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从事与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在人员管理与经营管理方面确有交叉,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5个月(2014年6月至2019年3月),故重庆市荣昌区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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