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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 劳动者损失如何承担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6-10-08 点击:0

一、问题提示:

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得不到基本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该如何来赔偿损失?

 

  二、法律法规:

  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审理中该如何确定损失,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赔偿损失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法理分析

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四、案例索引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2626)

 

  1、案情介绍

  原告王保梅,女,19706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峰寺镇官堰村7015号。

  委托代理人李清湘,男,196212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

  委托代理人于建农,男,196912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峰寺镇官堰村7015号。系王保梅丈夫。

  被告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石伏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和正,男,1980918日出生,汉族,湖南东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职员,住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厂内村3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文,男,1967125日出生,汉族,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华容县城关镇北街八组。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08916日,王保梅进入东华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合同并未解除,该期间东华棉业公司一直没有为王保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于201112月在王保梅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王保梅因病于2011410日分别在华容县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429日出院休假至今,分别花费医药费1594.42元和38656.69元。王保梅自行参加了2011年华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经有关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补助了31147.20×50%=15573.60元,其中未列入医保范围的金额为7508.80(38656.69-31147.20=7508.80)。另华容县医疗生育保险站对王保梅二次住院费用参照职工医疗政策规定按比例分担测算: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594.42元统筹支付930.30,个人负担164.12;湘雅二医院医药费38656.69,大病互助额8256.69,个人负担825.69,合计统筹支付34081,个人负担4575.69元。另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月。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社会保险申请劳动仲裁,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122日作出(2011)华劳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一、东华棉业公司为王保梅补缴20089月至2011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二、王保梅退还东华棉业公司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400;三、东华棉业公司支付王保梅病假工资1560;四、王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保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审判结果

(2012)华民初字第23号判决认为:王保梅于20089月到东华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14月原告生病前的工作期间,东华棉业公司没有为王保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必须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9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行补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原告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即使原告自行参加农村医保补贴了15573.60元,而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其中有部分差额也即原告可以享受的补贴,为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对该损失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差额损失部分应为:35011.30(职工医保统筹支付金额34081+930.30=35011.30)-7508.80(未列入医保自费金额)-15573.60(农村医保已补贴金额)=11928.90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另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不满五年,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而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患病期间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650/×80%×3个月=1560元。被告在201112月在原告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原告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王保梅补缴20089月至缴纳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二、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梅因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1928.90;三、王保梅返还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380;四、华容东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保梅病假工资1560;五、驳回王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又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如何赔偿,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缴纳义务,但原告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并已赔偿,所以不存在损失赔偿;二、因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不能重复得到医保补贴,由原告应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补贴部分减去原告参加农村医保补贴的部分,其中形成的差额部分即原告的损失。本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本案例来看,劳动合同纠纷中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造成职工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本案的关键。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缴纳保险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引用民法中的侵权法律法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其旨意是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后的一种惩罚。所以本案处理方法不失为以后在劳动法律法规适用中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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