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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丢失能否不申请公示催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5 点击:0

案情概述:
2017年8月原告因与案外人邓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李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某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20年12月份,原告在持有上述票据过程中不慎丢失。现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
被告某支行辩称:一、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原告自认案涉票据已丢失,存有过错。所以,其不是合法的持有人,被告有权不予兑付票据款项。二、虽原告自称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是,因其背书转让不连续,没有真实的交易,也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系其主张的交易中的款项。所以,被告有权不予兑付票据款项或者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三、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票据丢失的话,原告应该走公示催告的程序。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如下:一、票据丢失能否不申请公示催告,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后,持票人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均表明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不申请公示催告,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具体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慎将汇票遗失。收款人及前手邓某公司分别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连续且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20年1月10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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