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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前后手关系 出票人能否以持票人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由而予以拒绝付款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7 点击:0

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在出票人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出票人能否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取得的票据为由而予以拒绝付款呢?深圳票据律师网经常接到网友类似咨询,下面和本网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A公司因与案外人B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取得了B公司向其提供的,用以支付货款的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争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18日、到期日2019年2月20日、票据金额66,912元、收票人为A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该汇票已由C公司于出票当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A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故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912元。2、C公司向A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C公司以系争汇票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因A公司、C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债权债务人,其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票据款66,912元及利息
 
C公司不服上诉:
上诉人C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A公司没有向B公司履行进口货物的交货义务,原因是A公司的货物本身来路不明,当时一直不能提供包括关单及质量合格保证在内的全套合规的进口手续,C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付人,有权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B公司的拒付指令,向A公司作出拒绝承兑票据的行为,本案票据并无流转。C公司与B公司是一个实际控制人,B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将其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抗辩权利转让给C公司,由C公司继承B公司与A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1.无因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有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合法取得系争票据,而现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A公司有权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审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C公司出票与承兑,但A公司与C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C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B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B公司对A公司的抗辩权,但C公司仅提供B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A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A公司有权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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