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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中律师费不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3-17 点击:0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以律师费不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为由,依法判令:被告齐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6029.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齐某支付某银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担保人赵某对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某银行与被告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6月24日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某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赵某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齐某通过自助放贷的形式,向某银行共计借款7笔,2016年6月24日借款10万、20万元,2017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8年6月15日分三次借款2000元、15万、148000元。前面五笔均已返还完毕。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齐某尚欠借款本金296029.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8378.43元。因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原告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律师费是否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其一,原告某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齐某违约而导致某银行维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齐某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二,律师费与“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其他费用”属于有惩罚属性的费用,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前约定且债权人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费用的支出和损失,该笔损失已经发生,债权人并未获得惩罚利益,根本不具有成惩罚属性。因此,律师费与“其他费用”两者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包括在“其他费用”中。其三,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综上,律师费不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要求齐某返还银行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担保人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来源:西湖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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