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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院一则案例看情侣关系期间的转账是否为借款(债务律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3-23 点击:0

实践中情侣间为了共同生活,或讨好对方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在双方分手时,一方心有不甘要求对方归还,那么该款项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借款还是赠与?以下为某中院一则类似案例的判决,我们一起了解一下法院对此类问题的看法:
案情介绍:
钱某与丁某曾系情侣关系,期间钱某先后通过直接转账支付给丁某、钱某网络购物、手机话费充值、购买机票、入住酒店、偿还信用卡等途径支出80余万元。其中,钱某直接转账支付给丁某的款项包含庆祝丁某生日的款项、520元等情形,钱某网络购物的款项包含支付购买衣物、猫粮、化妆品、太阳伞等账单的情形。钱某现主张,该款项系其资助丁某的,且资助款项需要偿还。为此钱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明细、记账软件记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工资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丁某交付款项的情况。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双方未就借款及还款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或由丁某出具收条、借条。
 
一审法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钱某应举证证明其与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丁某在涉案款项往来期间系情侣关系,钱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丁某付款日期密集,且大量款项用于生活用品、食品、话费等消费支出,丁某未曾就其收取钱某款项的情况向钱某出具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钱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要求丁某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意见: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仅凭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上诉人长达数年持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未偿还此前借款,而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对此并无合理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而双方未对款项用途作出约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能排除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往来款。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借款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缺乏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前提,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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