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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1-16 点击:0

深圳公司法律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般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都实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证据,这时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均衡,造成债权人一方败诉风险过大。因此,国外立法例通常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程度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等因素来确定这一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从而调和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的举证责任承担,恢复失衡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德国法院于 1985 年就曾创设“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有着深层的法理依据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原告债权人由于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需要证明公司人格被滥用。但是,由于债权人处于公司外部,其对于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议记录等内部信息无法获知,在获取信息上与被告相比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因此存在举证方面的不可能。

2.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更好地维护诉讼公平。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而作为被告的公司及控股股东一般都占有强势地位。二者在证据获取方面存在天然的差距,因此,让本就掌有关键证据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方面诉讼进行,更在于有利于维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防止利益失衡。

3. 客观现实的需要。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滥用公司人格恶意逃债、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等。因此,为了从根本上杜绝这种情形的发生,不仅需要在实体法上构建其责任制度,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应当构建相应的责任制度,从而双管齐下,更有力地遏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6 条关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侵权有关情形下的过错的证明责任倒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中规定的部分情形,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证据规定》第 4 条、第 5 条第 2 款和第 6 条内容,均属于典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而,对于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仅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法》第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还不远远不够,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此问题上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没有起到真正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般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关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而由上可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非常复杂,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下,会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依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需要以无相关具体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得拒绝裁判为前提。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因此,在公司法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法官为了促使案件公正处理、实现法律正义的终极目标,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一般会动用自由裁量权采用举证责任方面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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