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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专柜的工作人员与商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6-10-20 点击: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某号

原告深圳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某路12C区,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洪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苗族,19715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某县革镇某队14号,身份证号码某某。

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区东涌镇某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无需支付被告20154月的工资4700元;二、无需支付被告2013827日至20147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三、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罗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727日。

二、任职情况:营业员。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62日。

四、申请仲裁事项:请求深圳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154月份工资4700元、20155月份最低基本工资203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32013827日至2014726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20137月至2015530日加班费差额31000元。

五、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4月份工资4700元、2013827日至20147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0元;2、驳回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关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地位

第三人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未向仲裁庭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案件的仲裁申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后才知道第三人与该案件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本案亦不符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可以追加的情形,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该申请且法院准许追加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出追加其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七、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商场内散装铺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经营散装食品、炒货、凉果等食品,第三人雇佣了被告为其专柜进行销售,由其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方便商场的管理,为被告办理了由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作证,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分别与第三人、东莞市同富乐食品有限公司、吴西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倒扣结账单、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水英、熊细兰、吴西权、林勇梅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商场的散装专柜工作,散装专柜撤场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脱未支付被告工资,并提交了世纪华联百货员工入职表、工作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及邮单等证据。

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第三人与原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仅为供货义务,承担租金、管理费、海报费及打单费用后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入职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署入职文件、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及工资发放,工作证亦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对其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工资发放、劳动管理、社保缴纳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的《租赁合同书》中,第三人盖章处的签名人为'郭文艳',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122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当庭明确不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中'郭文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租金及定金'2项约定,第三人定员2人,按50元每人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定员情况作出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当庭确认其由'郭玉'招聘到原告商场处工作,工资亦由'郭玉'进行发放,'郭玉'为被告工作的散装专柜的供货负责人,而'郭玉''郭文艳'为同一个人,'郭文艳'即为代表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人员,故事实上被告工资系由第三人发放。被告虽主张其入职时填写了世纪华联百货员工入职表,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当庭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世纪华联百货员工入职表为离职后补填,故本院对被告以该入职表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原告对其管理实际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书》代租用原告专柜的第三人对被告进行管理,上述管理行为并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第三人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接受原告代第三人进行的管理,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

八、关于2013827日至20147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727日入职,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728日其,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第三人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九、关于20154月工资

被告主张当月收到是上个月的工资,其提交的深圳农村银行活期对账单载明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430日,因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应支付被告20154月工资4700元。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散装专柜于20154月撤出原告商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在,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入职年限,第三人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20154月份工资4700元;

二、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第三人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赵   畅

书记员赵畅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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