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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时工伤如何赔偿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6-10-20 点击: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某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某工业区21-2楼,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778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某路10号附84号,身份证号码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尹某,男,汉族,1992111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某村39号,身份证号码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无须支付被告2014410日至11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69元;二、无须支付被告20145月至10月工资13152元;三、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3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唐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310日。

二、工作岗位:工模部技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2014423日因日常工作受伤,201482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字(光)【2014】第5517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不服,于2014123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并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9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伤残等级:201491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499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

七、工伤保险缴交情况: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八、申请仲裁事项:请求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100元(4300元×7个月);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3、被克扣的工资13152元(2192元×6个月);4、工伤赔偿费用8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4300元×19个月)。

九、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410日至11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69元、20145月至10月工资13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36元;2、驳回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67元。

十一、关于2014410日至11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5月至10月工资

原告当庭确认对仲裁裁决书关于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5月至10月工资金额的确认,故应支付被告2014410日至11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69元、20145月至10月工资13152元。

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对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字(光)【2014】第55171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中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03元(406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4元(4067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36元(4067元×8个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2014410日至11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69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20145月至10月工资13152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赵   畅

书记员赵畅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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