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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出票后遗失到期仍未找到 最后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2009年6月5日、2010年7月2日,中国银行某支行根据田某公司的申请先后开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4日,汇票****号金额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日。汇票收款人均为白某公司。上述票据出票后,田某公司就不慎遗失。田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两张票据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上述票据至今仍未解付,田某公司提出起诉。
诉讼中,李某向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其系白某公司的经营者,该店已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销,在经营期间未收到过中国银行某支行签发的票号为****、金额为3万元和票号为****号、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白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核准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并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销。 
经田某公司查询,2020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某支行答复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未解付。
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辩称,案涉票据记载的信息属实,其确实签发过案涉两张承兑汇票,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田某公司陈述:案涉票据是公司财务于2020年3-4月间发现遗失的;案涉票据已经遗失,复印件是财务的留底,开具票据后在交付前按照财务规定需要做个备查留底,后来发现原件找不到了,原件与留底是分开保存的;遗失后曾经到法院进行咨询,被告知已经超过公示催告的期限,无法公示催告,也向出票银行申请过,但银行的答复是该票据已经到期,无法返还票据金额;案涉票据已经过期多年,如有持票人持票主张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法院认为:结合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收款人的陈述、长期以来并无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等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田某公司即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院亦认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票据早于2009年、2011年即已到期,本案原告田某公司在其失票后,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请求承兑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中国银行某支行应向田某公司返还案涉承兑汇票项下的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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