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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网络平台上买卖外汇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亏损如何承担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4-29 点击:0
  
案情概述:  
丁某与李四公司员工白某、邓某(本案证人,在李四公司处自2016年10月工作至2017年2月)案涉以前均系同事。2016年12月,经李四公司推荐,丁某出资委托李四公司在某外汇交易平台开立外汇投资账户,并由李四公司进行外汇交易操作。同年12月2日,丁某向邓某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4700元。同日,李四公司在某外汇交易平台开立了户名丁某,账号为×××65,起始资金为5000美元的外汇投资账户,邓某将丁某存入其账户的34700元转入前述外汇投资账户。此后,案涉某账户由李四公司进行外汇交易操作,丁某仅可查询交易记录及账户余额。2017年1月1日,丁某作为甲方,李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人工智能交易系统租赁协议》1份,协议载明:“第一条租赁事项:乙方将自行研发的盈利策略,租赁给甲方,供其使用在中亿佰联公司开立的,户名丁某;账号为33×××24;起始资金为伍仟美元的外汇投资账户。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在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对以上账户进行有偿租赁……第二条外汇交易平台选择1.甲方选择某外汇交易平台……第三条租金的支付方式:1.乙方获得账户盈利的40%作为租金……3.甲方须在出金到账后的当日内将乙方所得的租金存入到乙方指定的现金账户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若甲方干预乙方的操作,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合作期间,甲方账户因乙方原因而出现本金亏损的,那么在协议约定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乙方自动补齐本金的所有亏损。〈5〉交易过程中,若出现大的市场行情波动造成的当月末亏损,乙方按照合同的第一条租赁事项的时间周期,付当月亏损或未盈利(入金本金)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签订6个月的租赁周期,按入金本金(美金)1%的月利息计算,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周期的,按入金本金(美金)1.5%的月利息计算(汇率以当月月末日的银行报价为准),盈利月不付利息。第五条协议的终止……2……本协议项下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的指定账户被国家有权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或处于其他不正常状态,致使乙方无法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本协议终止。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月22日、2月8日、3月7日、4月4日、5月5日、6月2日、7月2日,李四公司分7次向丁某转账合计3575.50元。2018年1月18日,丁某通过白某操作,自案涉某账户取款425.67元,账户余额清零。双方因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四公司原名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在名称,未获得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案涉某外汇交易平台未获得我国监管部门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丁某与李四公司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三是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人工智能交易系统租赁协议》签订前,经李四公司推荐,丁某出资34700元委托李四公司在某外汇交易平台开立外汇投资账户,并由李四公司进行外汇交易操作。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人工智能交易系统租赁协议》。根据案涉协议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手机截屏内容,可以确认案涉某账户系由李四公司进行外汇交易操作。据此,足以证实丁某履行出资义务,李四公司接受委托开立外汇投资账户进行外汇交易操作。双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李四公司辩称双方是软件租赁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人工智能交易系统租赁协议》名称为租赁协议,但实际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故不予采纳。李四公司辩称丁某是直接同外国公司某外汇金融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外汇交易,其资金进出使用和交易均是同某公司产生业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李四公司辩称仅是介绍、指导原告进行外汇交易,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本案中,丁某委托不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李四公司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故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丁某投资亏损,丁某投入34700元,李四公司转账3575.50元,账户取款425.67元,亏损金额经计算为30698.83元(34700元-3575.50元-425.67元),李四公司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与李四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包括补充签订的《人工智能交易系统租赁协议》)无效;二、限李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丁某30698.83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某与李四公司之间的外汇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成立。2.双方外汇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3.委托理财的损失确定及承担。  
关于丁某与李四公司之间的外汇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成立。丁某委托李四公司开立账户、转款并操作外汇交易的事实,除丁某自己的陈述外,还得到了李四公司员工邓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也有双方签订的《智能交易租赁协议》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可以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理财合同。李四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故李四公司关于其与丁某之间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在网络平台上买卖外汇,俗称“网络炒汇”,又称外汇保证金交易或外汇按金交易。对外汇交易进行严格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金融制度,对促进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在境内开展或代理开展外汇按金业务的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外汇交易管理的严格性,该条属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8年9月14日联合发布《防范外汇按金风险谨防财产损失》的公告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未批准任何机构在境内开展或代理开展外汇按金业务。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公告可以得知,李四公司在境内代理开展的外汇按金交易未经批准,属于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定,丁某与李四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故李四公司关于其与丁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并非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理财的损失确定及承担。1.损失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李四公司与丁某虽约定了投资利息,但该利息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失范围。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仅限于投资亏损金额,即为30698.83元。2.损失承担。李四公司明知自己无代理外汇按金业务资质,仍采取“允诺无条件弥补亏损”的方式吸引丁某出资,并代理操作外汇交易,直接导致投资亏损,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投资亏损承担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损失21489.18元。丁某明知投资有风险,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委托李四公司进行外汇交易,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投资亏损承担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损失9209.65元。故李四公司关于丁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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