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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代销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5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2日,星某银行为陈某进行风险评估,并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报告》,星某银行未在该评估报告中计算陈某的评估得分,未填写陈某的风险等级。陈某在星某银行提供的数份文件上签名,上述文件的内容均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并没有案涉基金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关于赎回期及赎回方式的内容。同日,陈某在星某银行处购买某基金,基金风险等级:E-高风险,客户风险等级:E-进取型,交易金额:1900000元。该基金第一期到期后,陈某未能完成赎回,其投资被转到第二期。2018年5月22日,陈某取得分红81900.98元。2019年2月21日,陈某赎回基金,赎回金额为1671162.47元,本金损失为228837.53元。于是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星某银行赔偿损失本金228837.5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星某银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推介陈某购买了涉诉基金,陈某在星某银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星某银行在对陈某进行风险评估时,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填写陈某的风险等级,在未完成对陈某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情况下即认定陈某属于进取型投资者,并向其推荐了涉诉具有高风险的理财产品;星某银行提供的数份文件均为格式条款,未对案涉基金的风险等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基金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使陈某充分了解该基金的特点、风险和收益,故星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某第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陈某应按星某银行规定的手续进行赎回,但星某银行并未明确告知陈某如何办理赎回手续,且在陈某向其员工询问赎回期时,向陈某提供了错误的赎回时间,综上所述,星某银行在向陈某推荐案涉基金时,存在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陈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星某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陈某在基金赎回时,未能足够的谨慎,与其损失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按7:3分配责任。
判决:一、星某银行赔偿陈某本金损失68651.26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造成陈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陈某作为投资理财方,没有尽到谨慎及记住赎回时间、按时赎回的责任。星某银行在向陈某推荐案涉基金时,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且在陈某向其员工询问赎回时间时,向陈某提供了错误的赎回时间,对于陈某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按7:3分配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星某银行赔偿陈某本金损失114418.76元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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