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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炒股亏损后能否要求对方返还本金(高院再审)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2 点击:0

案情介绍:
林某向法院起诉称:白某知晓林某股票账户有210万元后,白某向林某介绍邓某炒股很厉害,要求林某将股票账户交给白某炒股。林某将股票账户交给白某后,白某将股票账户交给了邓某。之后林某通过关联账户看见股票资金严重亏损,提出自认亏损收回账户,但白某坚决不让林某回收,并以出具借条方式向林某保证一年无论账户是否盈亏,按照20%利息支付本息,并出具了借据。林某遂将股票账户交给邓某操作,邓某在操作过程中,也多次承诺一定会赚。2020年3月,白某、邓某承诺的期限即将到期,股票账户亏损达2100000元,林某要求二人履行承诺,二人未履行,林某于是修改密码收回账户清仓股票,剩余资金仅为77345.07元。于是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白某、邓某共同向林某支付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白某辩称,1.林某与邓某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资股市的风险,出现亏损后应当立即自行止损,其出于侥幸心理继续委托邓某炒股,导致了亏损的扩大,不应由白某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林某经过白某的介绍后将其持有的股票账户交给邓某进行独立操作,林某承诺给邓某一定的报酬,则林某与邓某之间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首先,该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保本”条款。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向林某做出了“回本”、“补上”等的承诺实际就是保本的承诺,可以认定双方对保本进行了约定。
其次,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白某主张为无效,理由之一为合同违反了现行的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理由之二为保本条款违反了市场规律,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对此,第一、现行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其规定不能约束之前的民事行为,故合同不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保本约定为合同双方自愿作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只发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则委托理财合同亦不因存在保本条款而无效。则白某的主张不成立,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第三,本案合同何时终止,亏损如何计算和承担。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2020年4月14日,林某更改账户密码,则该日双方合同解除。邓某主张其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但其并未举证,且其持续操作账户且作出保本的承诺,可见其仍在履行合同,其主张不能成立。林某的亏损金额应当以该日的净资产为准进行计算,为2064426.26元(2177464.09-113071.83)。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邓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林某的损失构成重大影响。1、邓某在接手账户和资金后,由其独立操作,决择股票的买卖,其对账户交易起决定性作用。其在与林某的聊天中表示“由于我很多次,都想赚、翻倍了再走。所以每次赚了没走、反而小亏着出场”,可见账户资金亏损系邓某操作不当所致。虽邓某称其是在林某的授意下进行的操作,但从林某与白某、邓某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林某无法查看其账户资金情况,也未授意邓某进行操作,对邓某的该抗辩不予认可。2、在林某对邓某提出质疑时,邓某表示“几只妖(股)就回本了”、“今年做回来,要是做不回来,我给您补上,不用担心”、“没事,能赚回来的”、“您放心,我一定能做回来”,其保本的承诺和过于自信的言论,让林某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损失的扩大。综上,邓某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到受托人的谨慎、勤勉义务,其对林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某委托他人炒股,明知炒股具有极高见险,在亏损严重时,不及时止损,相反听信他人,对损失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投资经验、投资行为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情况,酌定邓某对林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白某为林某出具借条,但林某实际并未向白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则其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生效,林某主张白某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成立生效,但按照白某与林某的陈述,白某出具借条实际上是为了让林某与邓某之间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结合白某在微信聊天时表示不让林某承担风险并向林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白某是对林某的损失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予约定,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则白某对林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一、邓某、白某连带向林某赔偿1445074.58元;
 
二审法院认为:
邓某、白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
林某与邓某之间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白某对此无异议,只是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关于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意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第二,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是否约束本案行为,除一审阐述理由外,该条规定及《意见》第五条内容均是规定不得出借自己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而本案中是林某委托邓某用家人账户替自己炒股,并非将个人账户出借给邓某另用,不符合《意见》及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保底条款虽然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对委托人的风险承担系任意性规定,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委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因此,白某认为委托理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责任承担
白某在林某炒股亏损萌生退意时劝说林某继续委托邓某炒股,并出具借条打消林某的顾虑,对林某的决定构成重大影响,其所称借条是双方协商用于安林某丈夫的心并无证据证明,在微信提到出具借条的内容前后并无此类协商的内容,因此其称只是安慰的意见不能成立。白某出具的虽为借条,但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实际表达的是保证担保的意思,一审据此认定白某应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责任大小,林某认为应按借条内容除了还本还应承担利息,但其尊重一审判决;白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出具借条前的亏损也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借条虽然是林某出现亏损后才出具,但借条内容是对林某的全部本金提供担保,故白某应按约定对林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鉴于林某听信他人从事高风险投资,明知产生大额亏损仍不及时止损,对于双方之间形成此种为炒股保本担保的约定亦具有过失,一审判决白某对林某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恰当,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意见:
邓某、白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二、受托人邓某对委托人林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担?三、白某是否应对林某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该《意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现行证券法虽为法律规定,但该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不能约束之前的民事行为,故案涉合同不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外,证券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内容均是规定不得出借自己证券账户或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而本案中系林某委托邓某用家人账户替自己炒股,并非将个人账户出借给邓某另用,不符合《意见》及证券法规定的情形,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二、关于邓某对林某损失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首先,邓某在接手兰一和丁振浩的证券账户后,由其独立操作,决择股票的买卖,对账户交易起决定性作用。其在与林某的聊天中表示“由于我很多次,都想赚、翻倍了再走。所以每次赚了没走、反而小亏着出场”,可见账户资金亏损系邓某操作不当所致。其次,在林某对邓某提出质疑时,邓某表示“几只妖(股)就回本了”、“今年做回来,要是做不回来,我给您补上,不用担心”、“没事,能赚回来的”、“您放心,我一定能做回来”,其保本的承诺和过于自信的言论,让林某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损失的扩大。综上,邓某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尽到受托人的谨慎、勤勉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林某的损失构成重大影响,应对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某委托他人炒股,明知炒股具有高度风险,在亏损严重时,不及时止损,相反听信他人,对损失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判综合双方的投资经验、投资行为及履约过程中的过错情况,酌定邓某对林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白某是否应对林某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白某为林某出具借条,但林某并未实际向白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虽未成立生效,但按照白某与林某的陈述,白某出具借条实际上是为了让林某与邓某之间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结合白某在微信聊天时表示不让林某承担风险并向林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白某是对林某的损失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予约定,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则白某对林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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