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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法院案例看承诺保底的委托理财炒股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2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8日,邓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 ,约定邓某将其证券账户与资金交由李某操作进行股票买卖,邓某投入资金为3000万元,约定盈利大家分享,亏损由李某承担。截至2018年7月7日,李某操作证券账户的资金共计亏损1100万元。之后,邓某与李某、白某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继续确认前述事实。对上述亏损的补偿方式作出约定。明确扣除李某已经向邓某补偿的200万元款项,李某仍需向邓某补偿900万元投资款,并由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还款200万元,其余部分经邓某多次催告,李某、白某至今未向邓某支付上述款项,故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白某连带向邓某支付9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白某答辩称:一、实际进行资金管理炒股操作的人并非李某,而是邓某自己和xx,李某只是代各方签定合同,李某与邓某之间并无实际合同关系。邓某在自己操作股票账户亏损后要求李某、白某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与邓某之间并无实际合同关系。邓某在自己操作账户亏损后要求李某进行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李某与邓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盈利由各方分享、全部亏损由李某承担的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第一、涉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建立主体;第二、涉案《合作协议书》、《保证书》、《补充协议》的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一,邓某与李某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对股票投资进行约定,虽然李某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其曾经将xx的交易指令发送至邓某,但本院认为,即使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系由李某将xx的股票买卖建议转发至邓某,相关交易均由邓某实际操作,但上述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化及李某参与涉案理财方式的变化,亦不足以否定邓某与李某之间依据《合作协议书》建立了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李某关于与邓某实际建立委托理财关系的系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建立主体系邓某与李某。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90%的警戒线及85%的止损线,并约定因李某违规操作产生的亏损由李某承担,上述约定并非无条件的保底条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保证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文件均系涉案《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届满后,各方针对合作期间的亏损如何承担另行作出的约定,其本身均非独立的委托理财协议,相应按期补足亏损的承诺有别于委托理财合同签署时直接约定的保底承诺,该种事后针对亏损如何负担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即使按照李某、白某的抗辩,认为《保证书》及《补充协议》构成委托理财项下的保底条款,本院对此亦认为,法律对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应当是谨慎而谦抑的,我国法律本身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在该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权针对委托理财过程中产生的盈利及亏损分配比例进行约定,至于在具体比例负担上,不论是约定亏损全部由受托人负担,还是约定亏损的90%、80%甚至更低比例由受托人负担,本身并不存在质的区别,而仅是各方当事人结合自身利益及在合同中的地位、作用、身份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判断后作出的约定,相关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及责、权、利的一致性原则,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于该种比例负担的约定,应当赋予充分的尊重,而非轻易打破;再次,从公平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与委托代理制度不同,法院不能适用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委托理财案件。从委托代理制度看,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有违公平原则,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本身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的地位,相反,与委托人相比,受托人正是因为在专业知识或者资源与信息方面均占有绝对的优势,才有可能接受他人的委托,并代人理财,在此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即使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设立保底条款,对风险进行分担,本身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最后,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机构受托理财的产品设计及配套机制建设等均尚不成熟,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模式仍将广泛存在,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往往发生在有一定社会关系的熟人之间,在此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各项因素的综合考量,自愿对风险承担及盈利分配进行约定,既符合民间委托理财的实践需要,亦有利于诚实信用交易秩序的培养及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建立。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保证书》、《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李某、白某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支付投资补偿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白某对李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二审法院意见:
李某、白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白某主张由于保底条款的存在应认定《合作协议书》及《保证书》《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保底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李某、白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白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有误且对损失的责任分配不当。经审查,李某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之一,充分参与了另一合同主体邓某的股票操作过程,至于参与的具体形式为何,并不影响李某的合同主体地位和双方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保证书》和《补充协议》系本案《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届满后,李某、白某与邓某先后就案涉委托理财合作亏损的责任承担作出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李某、白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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