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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炒股的理财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12 点击:0
  
有些人有资金优势,有些人有炒股知识和技巧,于是实践中便出现了委托他人炒股的出现。但是如果将个人股票账户委托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效呢?发生亏损的话如何承担呢?下面和深圳理财律师网一起了解一下以下案例:
案情介绍:
邓某与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林某为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1份,载明:“今有委托人邓某全权委托代理投资人(简称被委托人)林某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账户起始资金为贰百万圆(大写:20xxx00),投资期限为壹年,约定收益为年化30%保底。即被委托人参与资金量为200万的证券账户投资,到期归还账户资金量需达到260万,超出部分归被委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委托人补足差额。补充条款:为保障被委托人权益以及规避市场风险,委托人需提前转账支付投资本金的5%给被委托人作为投资保证金,以作委托人不能正常兑付收益之风险准备金,若合同到期未出现任何兑付问题,保证金将足额退还委托人。另被委托人有权提前提取浮盈和委托人进行利益分配,分配比例决定权归被委托人所有”。邓某在“委托人”处签名,林某在“被委托人”处签名。2019年1月24日,林某向邓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作为协议保证金,于2020年1月28日协议到期终止时归还,以据为凭。”。林某在“收款人”处签名。邓某在林某的指导下在手机APP下开通证券账户。同年1月25日,邓某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林某;同年1月28日,邓某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证券方式转入自己新开设的证券账户中,并将账户密码告知林某,账户交由林某操作。2020年3月25日,邓某德邦证券账户中剩余总资产为339972元。于是邓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归还投资款本息2360028元。  
被告辩称:
对双方委托投资理财的事实、金额以及证券账户余额为339972元无异议。保证金10万元同意退还。但该委托理财投资协议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代理他人从事证券投资,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因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造成邓某损失的,因邓某在协议签订时明知林某系证券从业人员,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均等,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该各半承担本金损失。  
法院认为:  
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因协议中有约定保底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协议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案涉协议整体无效。同时,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综上,本案中,林某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操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林某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且其与邓某签订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有约定保底条款,故该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林某明知自己系证券从业人员而与邓某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其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证券投资存在风险,仍向邓某作出保底承诺,促使邓某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林某独立操作案涉股票账户,故林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林某称邓某知晓其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而邓某否认,根据常理,邓某委托他人进行大额股票投资交易时,应当对林某职业情况有所了解,即使邓某并不知晓林某的职业情况,但其在知晓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与林某签订了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导致协议整体无效,邓某亦应当负有次要责任。法院根据过错原则,结合邓某账户股票亏损金额为1660028元,认定林某承担70%损失即1162020元,邓某承担30%损失即498008元。加上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林某应支付邓某共计126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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