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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合格投资者达成的私募基金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12 点击:0
 
裁判要旨 
1.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私募基金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因违反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对投资者关于投资收益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基金管理人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未将募集的基金进行备案,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6日),该案双方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注:该案例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基层法院篇)
 
作者: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二级法官罗娜(注:以下为节选)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晟达有限合伙) 
原告朱某某诉称:一、二被告向原告募集的基金属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出资2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约定由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按月支付收益给原告,期限届满后支付原告出资款及未付收益。但经查询了解,二被告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未取得发行私募基金的资格,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募集资金的行为无效,基金未成立应退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告的出资款去向不明,二被告涉嫌诈骗。二被告称出资用于投资经营,但原告并不知悉二被告募集资金金额、资金投向何种行业、何种项目及具体经营情况;对于二被告已资不抵债、不能按月支付投资收益等情况,二被告表示会向原告书面披露情况并称原告有权查阅资料,但二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可查阅的材料;二被告声称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声称会退还原告出资款,但迄今已两年,未能退还出资款。三、被告晟达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募集及具体的操作运用,被告晟达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无权募集基金。在基金未成立时应将出资退还原告,而非挪作他用,因此基金管理人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晟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是通过被告晟达公司原业务员贺春风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涉案基金,原告的出资投向了合作方的地产项目,由于系统性风险的波及,金融及地产企业遭受了巨大困难,被告晟达公司积极敦促用款项目公司推进项目,争取尽早兑付投资人投资本金。二、被告晟达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原告分配收益13856.16元。三、原告从被告晟达公司管理的合伙企业购买了份额,但被告晟达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应承担兑付责任,被告晟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被告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备案。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7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刘菊梅交付《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该出资确认书载明,被告晟达公司作为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收到案外人刘菊梅签署的合同编号SDZC2018(YZ23号)HHXY-002《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案外人刘菊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资金。出资金额300万元,包含:刘菊梅(出资8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等十余人共同出资;出资日期2018年6月7日;投资期限:C类一年度。基金成立后,本合伙企业将自基准投资日起按月支付预期投资收益;基金不成立时,本合伙企业将自发起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为家庭主妇,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了被告晟达公司在广西区域的负责人贺春风;贺春风称购买金额100万元以上才能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原告购买的基金份额少不能签订合同,该基金至少能保本,一般年化收益率为12%;原告按要求将投资款20万元转入基金账户后,贺春风出具了涉案的出资确认书;二被告曾通过员工徐献伟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收益13856.16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字第26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出资款186143.84元;二、被告晟达公司对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二、管理人晟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更高,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等投资者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均对合格投资者进行界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亦进一步提高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账户转账20万元,二被告出具《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原告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从涉案《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看,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签订合同,涉案出资确认书虽载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但明确“有限合伙人”为案外人刘菊梅而非原告,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此,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已收取涉案出资款20万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涉案款项13856.16元应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返还,两相抵扣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186143.84元(20万元-13856.16元)。 
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该暂行办法第十四至十七条关于资金募集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等。本案中,被告晟达公司作为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管理人、发起人、销售方,在募集、销售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不仅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未将募集的基金进行备案,亦违反了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基金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注意到,被告晟达公司还作为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晟达公司应对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达公司抗辩称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应承担兑付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标题:  朱某某诉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纠纷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与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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