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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律师:用支票支付货款后支票跳票时如何处理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1-06 点击:0
  
案情概述:  
原告成某公司与案外人罗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案外人罗某公司与被告白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9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罗某公司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公司为偿还案外人罗某公司的货款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出票人为被告,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45000元,用途为货款,收款人处空白。案外人罗某公司于当日将该涉案转账支票又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取得涉案转账支票后,在收款人处补记了原告名称,并于2019年5月15日背书委托案外人丁某银行支行收款,同日,案外人丁某银行支行向涉案转账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号余额不足于2019年5月16日被退票,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转账支票原件1张、原告填写的天津农商银行进账单原件1张、退票理由书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涉案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证据2、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白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原告取得涉案转账支票时,涉案转账支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且出票人签章真实,虽然涉案转账支票收款人处空白,但应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原告取得涉案转账支票并对其进行补记后,涉案转账支票的记载事项已经完备且形式合法,故应认定涉案转账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涉案转账支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取得涉案转账支票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涉案转账支票付款行以被告账号余额不足退票,即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故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票据金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判决被告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公司票据金额45000元。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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