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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支票跳票后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款及利息及2%的赔偿金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11 点击:0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支票金额为25000元的支票一张,票据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支票编码为****,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某支行,支票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原告。2020年8月17日、同月19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支行请求承兑支票,均被该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2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致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相当的款项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现原告的相应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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