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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支票提示付款 开出支票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怎么办|深圳票据律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原告持有某银行支票1张,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票面金额为19万元,出票人为被告成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于2020年8月6日被付款银行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告称其向案外人邓某公司供应灯饰产品,该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将上述支票交付予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确认单》和《收据》各1份。《对账确认单》加盖了邓某公司公章,载明邓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灯饰,202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送货13单,货款共计201600元。《收据》加盖了原告和邓某公司的公章,载明原告收到邓某公司交付的前述支票,该支票用于给付前述《对账确认单》所载货款。被告成某公司是被告林某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被告成某公司系出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同时,被告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系被告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林某不能证明被告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涉案支票的。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向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部分支票的对价5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支票款给原告。
 
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和《收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交易往来取得由案外人邓某公司交付的案涉支票的事实,被告亦确认案涉支票系其签发给邓某公司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经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成某公司追索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成某公司支付支票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向邓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万元,但如前所述,原告才是案涉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向其他人付款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案涉票据权利。因被告成某公司系被告林某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林某应对被告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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