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27在线法律援助网站,这里为您提供关于法律的各种相关知识。
当前位置:首页>票据纠纷>支票

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什么叫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点击:0

什么叫票据的无因性?通过以下案例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成某公司与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力某公司与白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白某公司与合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力某公司将成某公司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白某公司,白某公司将成某公司相关信息告知合某公司,合某公司以成某公司为收票人开具了***、***、***、***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成某公司提交白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单位与合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与力某公司之间有商业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力某公司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信息后,我单位向合某公司进行了提供;合某公司出票后,我单位告知了力某公司票据信息;力某公司将票据信息告知成某公司,由成某公司到银行办理接受付款事宜。
成某公司提交力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我单位和成某公司有购买沥青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单位与白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据我单位通过白某公司了解到,白某公司与合某公司有商贸往来业务。我单位在购买成某公司上述沥青原材料过程中,将从白某公司方面得到的电子承兑汇票的票号等信息(信息中未限定收票人)直接告诉了成某公司用于货款支付,成某公司根据我单位提供的信息,同意直接到银行办理接收了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
成某公司提交加盖有“某支行”及“已受理”章的***、***、***、***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均载明“出票日期2019-03-25,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2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合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某支行;收票人:成某公司,开户银行:某支行;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合某公司,开户行:某支行,账号:×××;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3月25日。”
成某公司同时提交***、***、***、***号4张汇票提示付款结果,均显示“提示付款人名称:成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0年3月25日,拒绝签收,回复日期:2020年3月31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提示付款结果加盖有“某支行”及“已受理”的章。
成某公司另提交某支行出具的×××银行账号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及账户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据,显示“存款人姓名:合某公司,注册地址:***,营业执照编号:***,经办人:李某,开户日期:2019年3月19日。”以证明《电子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账户为合某公司的账户。
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合某公司向成某公司偿付票据款200万元;2.合某公司偿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合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意见:
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成某公司就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涉案4张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中成某公司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成某公司取得4张汇票合法,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的抗辩权行使基本条件是抗辩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成某公司与合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双方分别与其他两个案外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才产生的出票行为。因此,合某公司无权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合某公司应按照票据金额向成某公司支付合计200万元及自提示拒付日期2020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公司支付200万元;二、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某公司上诉意见:
合某公司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某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互不相欠,合某公司从未向成某公司开具过汇票或者出具过收票人为成某公司的汇票。成某公司以说明书证明自己取得汇票的过程,但实际上白某公司与合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力某公司没有取得票据的理由,更没有将票据转让给成某公司的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是成某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对本案票据的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若如成某公司所述其票据是从他人处取得,则合某公司出具票据时的收票人应当是该案外人,而非本案成某公司,除非收票人空缺未填。4.成某公司本案追索的原因在于汇票未能承兑,账户余额不足,由此可以证明,成某公司手中所持票据并非合某公司的真实意愿出具,否则账户余额无从谈起。5.一审法院以《票据法》第13条认为合某公司只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是错误的,由此容易导致取得票据而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转手票据、恶意违约。
 
成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
1。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完备,作为票据收票人持拒付的票据向出票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民事票据纠纷案的立案要求。二、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以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票据关系的存在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合某公司不得对与其无直接债权债务的成某公司提出抗辩,这也是票据无因性的表现。三、合某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票据事实一概予以否定,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账号和开户银行信息也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但成某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相关票据,而且就票据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行了必要举证。
 
二审法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由此可知,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承兑责任。本案中,根据白某公司及力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成某公司所持的四张汇票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成某公司持该四张电子承兑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四张汇票均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属于合法有效票据,其被拒付的原因系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成某公司依据该四张拒付汇票起诉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某公司上诉以其与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也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票据法律问题,请咨询深圳票据律师网,本网系专业提供各类商业汇票、支票等票据法律纠纷咨询、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被拒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贴现等纠纷代理、票据公示催告办理等各类票据法律服务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