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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支票的取得方式 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9-03 点击:0

案例介绍:
原告A公司因未能承兑票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A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B公司答辩称,案涉支票是由C公司申请挂失止付的,并非是由答辩人申请挂失止付的。答辩人开具案涉支票后,从未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而是C公司有限公司称其将支票背书给了D公司,其与D公司产生了争议,其已经将支票挂失了,但答辩人不知道C公司是以什么名义、如何挂失的。本案中,原告A公司取得案涉支票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C公司答辩称,我的票据是丢失的,我通过银行正常程序挂失。我该付D公司的应付款项已经付清,B公司一共给我10多张,支付的过程是怎么到D公司手上我不清楚,我和原告A公司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A公司拿到被告三的票,原告A公司是否对被告三的票有贴现的权利,被告三完全有权利自己去贴现,被告三完全可以按照我们约定的支票时间正常入账。原告A公司是否有权利贴现支票及高额利息。被告三如何获得该张支票,理论上应该是我支付给其的货款,我正常通过银行止付支票,如果其能提供相关的凭证,任何程序都可以,我可以正常支付,其没有证据证明我欠其的货款,其如何获得该张支票,我方不清楚。如果我止付本张支票有问题,可通过对账单及相关的证据提起我正常付款。 
被告D公司缺席无答辩。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与被告D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仅提交了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原告A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对价。原告A公司自述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A公司应向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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