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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7 点击:0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初****号  

原告:上海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 
被告: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上海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上海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北京田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发某有限公司及杭州丁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辩称,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田某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票据合法转让,对背书其不存在过错,其对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亦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田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原告被拒绝承兑后未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签收,因此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商业汇票,涉嫌票据欺诈,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原告向背书人主张权利无依据;其在接收票据及背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山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收款人为中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发某有限公司、杭州丁某有限公司、上海乔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本案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出提示付款申请,但至今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山某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2021年5月10日,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用案涉汇票偿付拆借的300,000元资金。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票据依法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未兑付,亦未作出应答,致使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原告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处理,本院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付款”,认定案涉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被告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将拒付情况通知前手及出票人涉嫌票据欺诈作为免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以其在背书方面不存在过错为免责事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以票据金额为基数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同期标准均低于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酌情认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力某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力某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财产保全费2,023元,合计4,928元,由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北京田某有限公司、上海山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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