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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前手能否以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通知其为由主张不承担汇票利息损失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7 点击:0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持票人在拒付后规定时间内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能否在行使追偿权时一并要求前手承担利息损失呢?深圳票据律师网经常接到网友类似咨询,下面和本网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2018年12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无接触式硅片电阻率检测系统1台,产品型号为MR330C,合同金额为94,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设备发货前支付货款47,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满1个月后的15天内支付余款47,000元。2019年2月27日,B公司签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同年3月,A公司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9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2月28日,B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同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的承兑差额6,000元。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转让。2018年5月8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2018年5月11日,C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2018年5月11日,D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2018年7月12日,E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18年8月20日,F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H公司;2018年9月6日,H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Y公司;2018年10月18日,Y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2019年2月28日,B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Y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Y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一审审理中,A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业务明细查询单一组,载明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意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将上述汇票进行多次背书后转让给Y公司,Y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B公司作为背书人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形成连续背书,故Y公司、B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A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A公司要求Y公司、B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Y公司辩称A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故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A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业务明细查询单确认A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已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A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即2019年5月18日前履行了提示义务,故A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即Y公司、B公司进行追索,Y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Y公司、B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现A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起算时间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B公司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Y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A公司票据款100,000元;2.Y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Y公司不服上诉:
上诉人Y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Y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A公司无权对Y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A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Y公司无法及时知晓票据被拒付并进而向其前手追索,故A公司要求Y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从A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票据业务明细查询单显示,A公司已经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该份查询单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合法证明,故A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B公司及Y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至于Y公司提出A公司未依法在其收到拒绝付款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前手履行通知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包括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于Y公司提出A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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