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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支票后发现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怎么办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30 点击:0

原告诉称:
原告系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某公司与案外人丽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11月23日,丽某公司将被告开具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交给天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20年11月30日,天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兑票,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及丽某公司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于是原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案外人张三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支票一张(支票号码:××××××××××),当时双方协商支票由张三填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三负责,被告借出的支票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认该票据的承兑事宜。
 
法院认为: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所应具备的事项已填写完毕,支票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证明》反映了天某公司与丽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丽某公司为向天某公司支付货款而交付涉案支票的事实,而原告作为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某公司委托其作为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亦具有客观合理性。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基于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行为而取得案涉支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基于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原告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遇退票后,依法可向支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支票为其出借给案外人张三,但其与张三之间关于出借支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此外,被告主张其向张三交付涉案支票时收款人一栏不是其填写,本院认为,被告向张三交付涉案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视为授权持票人填写,且被告未填写收款人,不影响其在支票中签章确认事项的效力。综上,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即原告支付对应的支票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支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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