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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起诉华夏幸福 其他票据债务人能否向法院申请追加华夏幸福为共同被告并移送廊坊中院集中管辖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4 点击:0

近期华夏幸福及下属子公司票据违约危机爆发后,众多持票人纷纷踏上了维权之路。日前,有消息称有关华夏幸福的票据案子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即使其他法院已经成功立案的,也需要将案件移送至廊坊中院。
为了避免被移送,有些持票人采用不起诉华夏幸福及下属子公司,而只起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等方式,这样则可以根据正常管辖原则确定法院,其他法院也会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其他票据债务人往往会向受案法院申请追加华夏幸福的关联方作为共同被告,并将案件移送廊坊中院集中管辖。此时受案法院会同意其申请吗?下面和票据律师网一起了解一下以下案例:
 
案情概述: 
2020年1月14日,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栗面金额为46703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2月7日,北京某公司将该票转让给长沙某公司,2020年12月7日长沙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沂水某公司,2020年12月22日,沂水某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承兑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零叁拾伍元贰角叁分元整(467035.23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467035.2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021年3月30日,被告北京某公司认为:本案承兑汇票没有汇款的原因是因案外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为查明拒绝付款的原因,原告应当在本案中将案外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列为被告。故其向法院申请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是、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北京某公司申请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申请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于是驳回被告北京某公司追加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票据律师网提示:由上可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起诉谁,不起诉谁,完全是持票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出票人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对于相关的追加为共同被告及移送集中管辖,往往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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